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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4 11:19 |
绍兴气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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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服务本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科学研究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逐步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防灾减灾、农业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工作提供气象服务,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依法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各级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报当地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需要增设气象探测点,布设气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气象设施。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活动,须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及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气象通信等设施和气象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侵占和干扰。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提供气象信息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公众媒体,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说明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确保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播出。电视天气预报节目,应当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补充、订正预报,公众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拒绝或拖延。仅供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播各类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规划和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防范,加强对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研究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调查、确定气象灾害,为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台风、暴雨、雷电(灾)、大风、寒潮、干旱、冰雪、霜冻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需及时调查、收集、核定气象灾情。各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密切配合,若发现本地气象灾情,应及时向所在地的气象台站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提供。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等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经费等条件,遵守作业规范。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对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安装、使用经依法鉴定为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进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其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禁止无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对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在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防灾、抢险等重大活动的气象服务中,各级气象台站应通力合作,加强气象灾害联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合格后,方可施放。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适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等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服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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